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横峰中学师生关系法律法规 |
作者:hfzxtw 文章来源:本站原创 点击数10853 更新时间:2015/7/11 18:05:52 文章录入:hfzxtw 责任编辑:hfzxtw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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师生关系并非都是法律关系,只是是一个维度或方面。教师和学生都是具有两重性身份的人。一方面,教师和学生都是中国公民;另一方面,由于身份的特殊性,教师作为普通公民外,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教师;学生作为普通公民外,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学生。作为公民,教师和学生都享有宪法、一般法律规定的一般公民所享有的权利,同时又必须履行一般公民应尽的义务。作为具有特殊身份的教师和学生,教师又享有《教育法》所规定的特有权利,必须履行《教育法》所规定的特定义务;学生也是如此,学生享有《教育法》规定的特有权利,同时又必须履行《教育法》规定的特定义务。 在宪法层面:师生法律地位是平等的,即教师和学生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,同时又必须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。教师不得侵犯妨碍学生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,不得妨碍学生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;学生也同样地不得侵犯妨碍教师所享有的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,不得妨碍教师履行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。师生间的关系也即公民间的关系,由宪法规定或调整,因教师和学生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一法律事实,而形成宪法法律关系。明了这一点,教师和学生就会尊重对方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,就不会侵犯对方所享有的基本权利,有的教师不明了这一点,就时有侵犯学生作为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的违法行为发生,如擅自关押、非法拘禁学生,擅自搜查学生身体等。 在民法层面:教师和学生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,教师和学生都享有民法所规定的民事权利,同时必须履行民法所规定的民事义务。在由民法调整产生的师生法律关系中,教师不得侵犯学生的财产权、人身权(姓名权、名誉权、生命权、健康权、荣誉权、肖像权、隐私权等)、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,教师一旦侵犯了学生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,教师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同样地,学生也不得侵犯教师的财产权、人身权、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,学生一旦侵犯了教师作为民事主体的这些民事权利,学生或其监护人必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。师生间的关系由民法确认或调整,因教师和学生都是公民,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,从而形成教师和学生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。 师生间的法律关系主要由《教育法》来调整,《教育法》是调整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。师生间的教学活动是教育活动,师生在教学活动中形成教育关系,因此,师生间的教学活动、师生间的教育关系是由《教育法》加以确认或调整的。 《教育法》第42条规定,学生(受教育者)有“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”的权利。学生的该项权利即是对教师“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”(《教师法》第7条)权利的限制,或者说是对教师义务的设定,二者结合起来,教师一方面有“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”的权利,另一方面,教师必须履行对学生学业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的义务;教师不履行公正评价的义务,即是对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,则学生有“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”的权利。 《教育法》第42条规定:学生(受教育者)有“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,使用教育教学设施、设备、图书资料”的权利,学生的该项权利意味着教师在行使“进行教育教学活动”(《教育法》第7条)的权利时,有义务让学生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,使用教学设施、设备、图书资料。 《教育法》第43条规定:学生(受教育者)有“尊敬师长”的义务,学生的这项义务即意味着教师有受学生尊敬的权利。 又如,《教师法》第8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:“㈠遵守宪法、法律和职业道德,为人师表;㈡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遵守规章制度,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,履行教师聘约,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;㈢对学生进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教育和爱国主义、民族团结的教育,法制教育以及思想道德、文化、科学技术教育,组织、带领学生开展有益的社会活动;㈣关心、爱护全体学生,尊重学生人格,促进学生在品德、智力、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;㈤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,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;㈥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。” 《教师法》规定的教师的上述义务,在一定意义上说,就是学生的权利,这是因为,教师如果不履行或者不严格履行上述义务,则学生就不可能从教师那里受到良好的教育,学生也不难以通过教师的教育教学活动得到健康全面的发展。学生不仅有受教育的权利,而且有受良好教育的权利。因而,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,当教师不履行或不严格认真履行教师义务时,学生有权利要求教师履行应履行的义务。 又比如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实施细则》第22条规定:“学校和老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;对品行有缺陷、学习有困难的儿童、少年应当给予帮助,不得歧视。”由该规范所调整而形成的师生法律关系中,就具有了这样的内容:教师有实施该规范的义务,而学生则有不受教师体罚、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权利;品行有缺陷、学习有困难的儿童、少年有要求获得帮助的权利,有不受歧视的权利。 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,由于教师职务职责的性质所决定,即教师担负着《教育法》所赋予他的教育教学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,教师工作带有“公务”的属性。因此,在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,在师生之间,带有指导管理与被指导管理的色彩。虽然如此,师生间的教育法律关系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,又非上下级之间的行政关系,而是一种“传道 —— 授业”,教学相长,尊师爱生的特殊教育关系。 《教师法》第7条规定,教师享有的权利中与学生有关的有以下两条:1.进行教育教学活动,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;2.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。这一条款为教师的实然权力的产生提供条件。拥有了这些法定权利,教师可以为着一个良好的目的——传授知识,选择不良好的手段,滥用手中权力,而不去计较手段所可能造成的后果,以致忽略了其他法律条款的规定。 《教育法》地42条、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、义务。对于小学生而言,与其说“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”是他们的权利,莫如说是他们的义务。学生需“努力学习,完成所规定的学习任务”。而何谓“努力”?“学习任务”有多重?这种标准完全是由教师在教学过程中掌握的。如果学生没有“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”,那一定是学生“不努力”所造成的结果。随之而来的是教师严厉的批评以至体罚,即使这种批评活体法超出了界限,侵犯了学生的权利也不至于导致学生的强烈反抗。因为学生需要履行“尊敬师长”的义务。学生需要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不仅仅是教师对学生的要求,也是家长对学生的要求,且这种要求是正当的。在这众多人的要求之下,学生在因自己没有达到要求而招致的教师对自身权利的侵犯时,只好忍气吞声了。这或许是学生的一种策略,因为“教师总是对的”。如果不是这样,他们将面对教师、家长多方的更严厉的惩罚。所以与其说学生在班级中履行的是自己的义务和和权利,毋宁说学生更多的是实践着角色行为的另一个方面——社会对自己的期望,尤其是教师和家长对自己的角色期望。权利的义务化,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教师的权力滥用。 教师的侵权行为是师生关系的大敌。多数教师的侵权行为实际上是违法的。由于社会、家庭以及教师本人对教育法、教师法等认识不足,教育法、教师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尚需进一步完善等原因,教育的违法行为在一定范围内严重存在。具体体现在如下方面。 1、受教育权。听课、参加各种教育教学活动是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,《宪法》、《教育法》、《义务教育法》等均有明确规定。但侵犯学生受教育权利的现象仍时有发生,甚至还很普遍,如随意占用学生上课时间;要求或者变相要求有缺点的学生退学;因迟到或未完成作业,甚至家长未在作业上签名而不许学生听课等。 常见的以下教师违法与侵权行为应及时制止: 1、随意停课。有的班主任把违纪的学生赶到家里或是办公室令其反省;,这些做法已经侵犯了学生的受教育权。 2、体罚学生。教师对学生进行体罚的违法行为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。《未成年人保护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: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,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,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:学校、幼儿园、托儿所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或者变相体罚,情节严重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。 3、辱骂学生。我国法律规定,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辱骂,都是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,情节严重的则构成诽谤罪。 4、没收学生财物。有时学生把与学习无关的东西拿到教室,对课堂教学产生不利影响,有些班主任往往把这些东西统统没收。未成年人有独立财产权,老师不可没收学生的课外书和游戏机等物品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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